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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破格申报人员须参加省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委员会组织的答辩面试,答辩面试成绩作为评审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本评价条件中涉及的专业技术水平、工作能力、工作业绩与成果等都是指获得会计师或经济师(财政税务类)资格后(企事业单位指实际聘任会计师、财税经济师职务后)取得的,并需提供有效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评审资格;已通过评审的人员,由发证机关收回其高级会计师资格证书,并从次年起3年内不得再参加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
(一)伪造、变造证件、证明的;
(二)提交虚假申报材料的;
(三)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仍在处理、处分、处罚阶段的;
(四)取得会计师或经济师(财政税务类)资格后曾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在申报材料上瞒报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反评审规定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本评价条件中有关词语或概念的特定解释
(一)“会计专业技术工作”包括财务会计实务工作、财务会计管理工作。
(二)第五条、第六条中“取得会计师或经济师(财政税务类)资格后,从事会计专业技术工作年限”,企事业单位会计人员是指实际受聘会计师或财税经济师职务的年限。
(三)“年”均为周年,“以上”均含本级。
(四)相关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指高级审计师、高级经济师、高级统计师、从事财务会计专业教学研究工作的副教授或副研究员。
第十九条 本评价条件由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解释。
第二十条 本评价条件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开始施行,原《浙江省高级会计师资格评价条件》(浙人社发〔2011〕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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