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指导和监督市级以下各级机关公务员录用工作;
(五)承办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务员录用有关工作。
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本辖区内公务员的录用。
第十一条 市级以下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招录机关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本机关及直属机构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公务员录用有关专业性、技术性、事务性工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考试机构以及其他专业机构承担。
第三章 录用计划与招考公告
第十四条 招录机关根据队伍建设需要和职位要求,提出招考的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拟定录用计划。
第十五条 省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市级机关的公务员录用计划,由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县级以下机关的录用计划,经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六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招考工作方案。
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经授权组织本辖区公务员录用,其招考工作方案应当报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招考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一般在组织报名7天前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考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录机关、招考职位和录用名额;
(二)招考的范围、对象,报考的资格条件及报考时需提交的申请材料;
(三)招考的方法和主要程序;
(四)笔试开考比例、面试比例、体检考察比例;
(五)报名时间、地点、方法以及笔试日期;
(六)笔试科目及笔试、面试后考试总成绩合成的计算方法;
(七)递补的情形和方法;
(八)其他须知事项。
市级以下公务员主管部门的招考公告应报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后发布。
第四章 报名及资格审查
第十八条 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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