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七)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八)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七)项所列条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作适当调整。
报考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和行政机关中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等职位的,应当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考资格条件。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五)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条 报考者不得报考录用后即构成公务员法第七十四条所列情形的职位,也不得报考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担任领导成员的用人单位的职位。
第二十一条 报考者应当向招录机关提交报考申请材料,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真实、准确、完整。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确认报考者是否具有报考资格。资格审查贯穿录用全过程。
招考职位的确认人数达不到开考比例要求的,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确定,可适当调整该职位的录用名额。
第五章 考 试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应区分不同职位类别、不同层级机关分别设置考试内容,提升考试的精准性和科学性。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等方式进行,重点测查运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公务员应具备的其他基本能力素质。
第二十四条 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确定。专业科目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
第二十五条 笔试结束后,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划定合格分数线。招录机关按照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笔试合格人员中,根据报考者笔试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确定面试人选。
第二十六条 面试前,招录机关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入围面试人选进行报考资格复审,核实报考者是否符合规定的报考资格条件,确认其报名时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资格复审不合格的,由招录机关取消其面试资格。面试人员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参加资格复审的,视为放弃面试资格。
第二十七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面试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省级机关或授权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或者委托考试机构组织实施。
面试的内容和方法,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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