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自行组织实施面试的省级机关和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组织命制本单位和本辖区的面试试题。
第二十九条 面试应当组成面试考官小组,面试考官小组由具有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组成。面试考官资格的认定与管理,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授权,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负责本辖区面试考官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报考同一职位的考生原则上安排在同一考官小组、使用同一套题本进行面试。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一)不宜公开招考的;
(二)需要专门测查有关专业技能水平的;
(三)专业人才紧缺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情形的适用范围和实施办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章 体 检
第三十二条 招录机关按照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报考者考试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确定体检人选。
第三十三条 体检工作由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招录机关实施,也可以由市级以下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招录机关实施。
第三十四条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根据职位要求确定,依照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承担体检工作的医疗机构由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各市指定承担体检工作的医疗机构名单,须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体检完毕,体检医疗机构和主检医生应按规定如实作出明确的体检结论,主检医生审核签名,医疗机构加盖公章。
第三十七条 招录机关或者报考者对体检结果有疑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复检。复检前,复检项目应予保密。复检只能进行一次,体检结果以复检结论为准。
必要时,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体检对象重新体检。
第三十八条 除当日复检、当场复检在初检医疗机构进行外,复检应另选体检医疗机构进行,复检医疗机构应当不低于原体检医疗机构级别。
第三十九条 招录机关根据职位需要,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报考者进行体能测评。体能测评的项目和标准根据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和具体职位要求确定。
体能测评工作由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招录机关实施,也可以由市级以下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招录机关实施。
第四十条 招录机关根据职位需要,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报考者有关心理素质进行测评,测评结果作为择优确定拟录用人员的重要参考。
第七章 考 察
第四十一条 招录机关按照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等确定考察人选,并进行考察。
第四十二条 考察工作突出政治标准,重点考察人选是否符合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等政治要求。考察内容主要包括人选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能力素质、心理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职位匹配度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的情况。
考察时,应对考察人选是否符合规定的报考资格条件进行核实。考察人选达不到公务员应当具备的条件或者不符合报考职位要求的,不得确定为拟录用人员。
第四十三条 考察应当成立考察组。考察组由两人以上组成,采用个别谈话、实地走访、审核人事档案、查询社会信用记录、同考察人选面谈等方法,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延伸考察,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并据实写出考察材料。考察情况作为择优确定拟录用人员的主要依据。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学校)或者相关单位应予积极配合,并客观、真实反映有关情况。
第四十四条 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省级(含副省级)招录机关,可以实行差额考察。
注:本站稿件未经许可不得转载,转载请保留出处及源文件地址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