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公示与审批
第四十五条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者考试成绩、体检结果和考察情况等,择优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四十六条 公示内容包括招录机关名称、拟录用职位、拟录用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毕业院校或者工作单位、监督电话以及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录用的,由招录机关按规定程序办理录用报批手续;对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不予录用;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录用,待查实并作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录用。
第四十七条 省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拟录用人员,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市级机关的拟录用人员,报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县级以下机关的拟录用人员,经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八条 被录用人员应当按照录用通知书的要求按时报到,并办理有关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放弃录用资格。
第九章 试 用
第四十九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试用期内,由招录机关对新录用的公务员进行考核,并按规定组织参加初任培训。
第五十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招录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任职定级。
第五十一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试用期间发现有不具备公务员条件、不符合报考职位要求、不能胜任职位工作等情形的,经原录用审批机关批准,取消录用。
新录用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不得取消录用。
第五十二条 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的时间,从作出取消录用决定之日起计算。取消录用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停发工资、转递档案以及转接社会保险关系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五十三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有公务员法第七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涉嫌违纪违法需要追究责任的,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位要求进行录用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和程序录用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录用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五)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涉嫌违纪违法需要追究责任的,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一)泄露试题或其他录用秘密信息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录用工作有关资料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报考者考试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职,导致录用工作重新进行的;
(五)擅自从事或参与面向社会的公务员录用考试相关培训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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